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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6-09-05 15:29:26 来源: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34 【字体: 打印

粤食药监法〔2006〕1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及各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工作。

第二章 新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临床前研究

  第四条 进行医疗机构制剂研究开发的机构应当具备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等条件。

  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机构进行制剂的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样品的试制、配制等。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研究合同。

  第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撤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药用物质应当具有法定标准。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第二节 临床研究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报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向所在地市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并将检验用样品及一份申报资料转送市药品检验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核查等工作,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出具注册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临床研究应设立对照组,试验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及相关统计学的要求,最少不得少于60例。

  第十五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

  (1)试验中发现确定的、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事 件;

  (2)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3)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4)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5)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

  (6)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 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有效期为二年。逾期未完成临床研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研究的,应重新申报。

第四节 配制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总结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本细则第十条对资料进行受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资料及审查意见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起3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已有国家或省标准制剂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完成有关试制工作后,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第二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按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审批。

第四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临床需要而广东省内市场没有供应,可以在省内调剂使用。

  制剂调入方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提交申报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批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制剂调剂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制剂批准调剂使用的时限不得超过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制剂调剂使用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制剂调剂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制剂调入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连同诊疗范围核准表复印件;

  (三)拟调出制剂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复印件;

  (四)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设分院的医疗机构,需要在省内的分院之间调剂使用制剂的,调入方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调剂申请。

第五章 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需要提出制剂补充申请的事项包括:

  (一)改变制剂的规格。

  (二)修订制剂质量标准。

  (三)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

  (四)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五)增加中药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的适应症。

  (六)变更配制单位名称。

  (七)改变制剂的有效期。

  (八)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九)变更制剂配制场地。

  (十)变更制剂包装、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全部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再注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取得该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再注册申请,按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

  (二)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三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

  (五)制剂处方、工艺、质量标准复印件。

  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委托配制延期申请;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三)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及其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资料受理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资料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决定不予批准再注册但并未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按原申报程序再次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七章 中药制剂的委托配制

  第三十三条 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委托方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委托配制申请材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接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资料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第三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委托配制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提出中药制剂注册申请的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申请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同时核发《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委托配制办理程序办理延期申请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委托配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连同诊疗范围核准表、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五)委托配制合同。

  同时提出中药制剂注册申请与委托配制申请的,不需要提供制剂批准文件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变更委托配制单位应重新办理委托配制申请手续。

  第三十八条 委托配制延期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配制延期申请;

  (二)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三)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及其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提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制剂批准文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撤销制剂批准文号申请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制剂予以撤销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条 新制剂注册及修订制剂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需由药品检验所对新制剂和修订制剂的质量标准进行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起草制剂质量标准的药品检验所不得承担该制剂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书。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指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品检验所”是指地级以上市药品检验所。

  “技术审评”是指省药品审评认证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制剂的科学性、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进行技术评价的过程。

  “已有国家或省标准制剂”是指《中国药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标准》、《卫生部药品标准》、《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广东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以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的制剂注册标准等法定标准收载的制剂。

  “新制剂”是指未被前款标准所收载的制剂。

  “同品种”是指处方组成相同、剂型相同的制剂品种。

  药材的“法定标准”是指国家药材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药材规范。

  “制剂质量标准技术复核”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对所申报制剂质量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费。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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