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25〕1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
广东省非现场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非现场执法活动,提升行政执法效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现场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开展非现场执法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现场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和电子设备,利用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视音频记录等方式采集数据信息、固定事实,依法实施的与当事人非接触性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非现场执法包括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远程监管执法(以下简称电子技术监控执法)和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开展在线移动执法(以下简称在线监管系统执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现场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将非现场执法信息化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统一规划,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非现场执法协同工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非现场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为非现场执法协调数字政府公共支撑能力保障。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积极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提升监管执法的精准化、智能化和便捷化水平。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非现场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寓管于服、智能精准和安全可控的原则。
行政执法主体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非现场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完善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执法机制,通过非现场执法能够实现监管目的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不能或者难以实现监管目的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开展非现场执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主体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提供便利。
第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信息数据保护,确保政务信息、企业信息、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综合查一次”、信用监管等制度,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减少对当事人不必要的影响。
第二章 电子技术监控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监管数据、固定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按照合法、公开、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设置监控设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方案,应当经省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进行事前论证、定期评估、动态管理,及时取消不宜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调整不合理的标志标识。
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第十一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法制审核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设备设置是否必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二)设备设置的场所是否合法、合理,标志是否明显;
(三)单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结合其他事实、证据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的技术审核由本单位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性能是否可靠、功能是否完备;
(三)技术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省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领域行政执法实践,推动制定、完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技术标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技术审核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依规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根据监管执法需要确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间距和数量等,不得为增加罚款收入随意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可以采用定点监控与移动监控相结合的方式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新增情况。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予以保密外,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可见的标识或者标志,并在正式投入使用30日前通过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以及其他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停止使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停止使用后又恢复使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检修、维护而暂停使用、恢复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公共母婴室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不得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采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移动监控执法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的检查计划实施;
(二)涉及特定区域飞行等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的,在开展非现场执法活动前,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
(三)移动设备布点、移动设备巡查区域应当相对固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示;
(四)移动监控设备有明显的标识;
(五)执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减少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干扰,依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无人车、船舶等实施移动监管执法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统筹设置和共享。行政执法主体使用共享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视频和感知数据的共享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共享获得视频和感知数据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禁止以罚代管。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恶意干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或者致使其不正常运行,不得伪造、剪接、篡改或者擅自删除、销毁原始信息、数据、音像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硬件装置以及采集、传输、存储、识别、比对、推送、备份数据的软件运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确保数据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性、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校验,保持功能完好。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确保计量准确,未经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校验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章 在线监管系统执法
第二十三条对于行政管理领域多发易发、直观可见且依托信息化设备设施能够辨别、易于判断的下列场景,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全国、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或者其他符合数字政府建设要求的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
(一)当事人按照执法人员要求,通过自行拍摄照片、视频,可以满足行政许可现场勘验、核查需要的;
(二)行政许可登记、年检、年审、备案等可以开展在线核查的;
(三)当事人按照执法人员要求,通过自行拍摄照片、视频及上传电子数据,可以满足行政检查需要的;
(四)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往行政执法主体指定地点接受有关案件调查询问的;
(五)发生洪涝、地震、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不适宜开展现场接触性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可以运用在线监管系统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且能够实现数据信息自动归集和共享的领域。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依托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称“粤执法”)和数字政府“粤系列”平台开发建设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为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在线非现场执法提供应用。
第二十五条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应当依托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提供智能高效、移动便捷、安全可靠的行政执法应用:
(一)为行政执法主体提供建立本单位检查对象库功能,同时建立“粤商通”企业用户一对一的关联关系,推动“粤执法”与“粤商通”“粤省事”等平台业务协同;
(二)依托“粤执法”“粤商通”“粤省事”等平台,为执法人员提供在线巡查能力;
(三)为执法人员提供在线视频功能,实现线上检查、线上调查询问;
(四)为执法人员提供在线查证功能,实现远程核查电子证照;
(五)为当事人线上提交材料、查询、文书签收提供便利;
(六)依托省域治理“一网统管”平台,加强执法线索互联互通,实现协同高效执法;
(七)其他符合非现场执法需要的执法应用。
法人、其他组织上线应用“粤商通”时,可以授权相关工作人员作为本单位联系人,配合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
第二十六条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政策宣传,推广使用“粤商通”“粤省事”等便民应用程序,为开展非现场执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外,行政执法主体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的,应当与全省统一的在线监管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主动以电话、手机短信、传真、邮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表明身份。当事人拒绝、不予回应或者无法告知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执法。
第四章 非现场执法规范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开展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回避权以及提出听证要求等权利。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依托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对采集的数据、图片、录像进行审核;
(二)通过观看实时或回放视频等形式,进行网上巡查;
(三)应当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图片、录像是否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互联网应用程序、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提示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及时配合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在线监管系统开展行政检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二)行政检查的对象、内容、方式明确;
(三)以拍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拍摄的具体内容及要求;
(四)当事人拍摄图片、视频不清晰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补正。补正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补正应当明确补正内容、方式、时限;
(五)以网络视频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行政检查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实施行政许可勘验、核查以及行政许可事后监管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在线监管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二)在线调查、询问的,应当制作非现场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视频、音频调查、询问形式;
(三)在线调查、询问的,应当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告知被调查人、被询问人相关权利和义务;
(四)在线调查的,可以通过视频截图、图片抓拍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并准确记录违法时间、地点;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依据、陈述申辩途径、要求听证权利等告知当事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在线监管系统收集、制作证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当事人自行拍摄图片的,应当有不同角度且能够清晰、准确反映监管事项内容的现场图片;
(二)当事人自行拍摄视频的,视频除清晰、准确记录监管事项内容外,还应当记录现场基本情况。视频不得剪接、剪辑;
(三)当事人拍摄图片、视频不清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当事人补正,补正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补正应当明确补正内容、方式、时限;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在线调查、询问的视频、音频资料可以替代书面调查、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对视频、音频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五)非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实时向当事人宣读或者告知当事人阅读,当事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当事人确认没有错误的,应当口头确认或者电子签名确认;
(六)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四条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和在线监管系统执法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通过非现场执法采集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导致数据异常,影响记录违法事实的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证据材料;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在非现场执法活动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劝阻教育、责令改正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电子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非现场执法的,应当利用数字政府非税电子支付平台为当事人提供在线缴纳途径,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电子票据。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保护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执法收集、固定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异议理由进行审核。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因当事人异议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线上查询、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责任履行等活动提供便利,并主动向当事人提供本单位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主体违法处理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他相关运维运营单位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实施非现场执法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现场执法情况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非现场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技术审核的;
(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场所未对外公示的;
(三)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滥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非现场执法规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未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他相关运维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导致数据泄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